例如在余超诉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中,法院援引《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和《行政诉讼法》第47条认为,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具体履责期限时,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47条中60日的一般履责期限。
二是「司法极简主义」的法官「宁窄勿宽」,即法官通常只解决手边的近期案件,无需考虑未来以及如何处理远期的宪法案件。进入专题: 窄判 浅判 。
与美国最高法院对「杰作蛋糕店诉科罗拉多州民权委员会」一案作出终局判决,根据宪法第一修正案判决州政府败诉,审理本案的九位法官共撰写出四份支持意见与一份反对意见。英美法体系有重视律师庭审诉讼技艺的传统,证据与事实的判断因人而异,个案事实认定及前后案例的相似点判断与法律条文无关,给法官留足了自由心证的空间。金斯伯格法官可能担忧:既然蛋糕设计师可以基于宗教表达自由而拒绝同婚者的订单,如果影楼摄影师、发型师、旅馆店主、房屋装修设计师甚至厨师恰好也是基督徒,他们是根据《圣经》而拒绝向同婚者提供设计服务,有可能使得同性恋群体的商业歧视更严重。在上世纪五十年代后,美国最高法院曾一度呈现「司法能动主义」的倾向,一些经典名案具有明显的「宽深」判决风格。但是,对于一直反对同性恋行为与同姓婚姻的宗教信仰者而言,有些商业组织或店主如果基于宗教理由而拒绝向同性恋顾客提供商品或服务,可能因《反歧视法》而面临法律诉讼。
分析本案九名法官的判解,可以发现不同法官在「窄浅/宽深」议题上的不同选择。只是在本案中,由于菲力普斯的宗教信仰非常虔诚,州政府的行政处罚未遵守正当程序与比例原则,所以两名同婚者才因此败诉。然而,无论多么复杂,即便无法百分百实现,甚至无法实现基本要求和原则的一半,也应当通过制度化的设计让听取民意尽可能落到实处,减少其任人恣意摆布的可能性。
然而,这种反向制衡仅仅是就最高法院审查国会立法而言的,若最高法院出现对宪法的错误解读,那么,国会就没有类似的平行权力推翻最高法院的宪法解释。然而,民意是否就一定不能被违逆呢?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的违逆,如与民选机关的决定或民意调查的多数意见相左,是不是就一定因为反多数反民主而失去合法性或正当性呢?答案是并不尽然。《宪法》第2条第1款、第2款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与多数人意志相左的反多数仅仅是程序意义上的,但可能是符合实质民主的。
在后一场合所听取的意见即是本文重点关注的民意。鉴于此,政府在与人民进行交流、引导民意的时候,要充分重视科学、专家的专业性价值,不能因为其固有的局限而轻视之,不能因为技术专家的傲慢自大而一味反对之,不能陷入民粹主义对科学、专家的攻击而听任情绪化、偏狭化、低俗化的民意影响政府。
至少有四个可能的理由:第一,法律和政策并不必然出自多数人的意志。前者是指其具有民主的象征,涉及公众利益的意见在政府决定作出之前被听取,可以让政府决定建立在民意基础上,从而获得合法性、正当性。利益代表原理是假定有着相同或相近利益的不特定多数个人,可以选定和委托一个或少量个人代表其利益,或者通过成立组织来代表其利益。4.听取谁的意见?如上所述,民意是一个意义含糊而多变的词语。
在英语世界中,与中文民意对应的单词有"public opinion或"the will of the people等。3.谁来听取意见?原理上,民意当然应该是由作出决定的人来听取的,因为只有当公众意见——通常表现为在同一议题上的众多不同意见——为决策者所知,决策者才有可能对不同意见之是非曲直、利弊得失等进行充分的权衡,才有可能促成决策者作出对由不同利益群体构成的公众而言最优或接近最优的决策。其二,内部行政即便存在涉及行政管理或服务对象的活动,也可能处于不成熟环节,行政机关尚有权进行裁量决断,故不必对其施以严格的规则之治。实践中,最终有权的决策者不可能就每一项公共决策都亲力亲为地听取意见,更常见的情形是,决策者所在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接受委派听取意见,受委派工作人员则会将公众意见汇报或简要汇报给决策者。
2.什么时间节点听取意见?涉及公众利益的决定在其内容具体化形成之前听取意见,当然是首选的,因为其不仅具有象征意义,也同样有现实意义。三是公开征求意见,即政府机构并不邀请特定意见主体参加会议,也不是指向特定意见主体的走访或书函征求意见,而是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将其决策草案向社会公开,任何个人、组织都可以向政府机构提出意见。
最高法院成了宪法意义的最后决断者。第三,汇报者汇报过程的记录制度。
所以,曾任美国宾夕法尼亚州中部地区法院法官的约翰?E.琼斯指出,《美国宪法》第1条、第2条关于立法和总统的规定是指向多数人统治的,这两个政府分支受制于人民的意志,屹立于普选中,而第3条的规定则是反多数的,司法分支是保护人民免受多数暴政。有时,为行文简洁起见,当需要合并表达意见、意愿和意志时,也会用意愿统称。如同卢梭著述中所表达的那样,它更为经常地指向共同意志,从而获得了一个抽象的、超人的属性。无论什么情况,利益主体都可能会有批评政府的声音。尤其是,当多数民意倾向某种方案,而政府选择了另外一种方案时,就更应该以充足的事实依据、周全的价值权衡向公众说明违逆民意的合法性/正当性。第二,听取意见情况的汇报制度。
就此而言,唯民意是听、唯民意是从是不明智的。听证会的举办流程大致是事先公布决策草案,明确听证会时间地点,公布听证会参加人员遴选办法并组织遴选(保证各方都有代表参加),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举行听证会由各方参加人询问、质证和辩论,听证会笔录和签字等一系列正式程序。
具体而言,应当至少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第一,应当打造政府与人民之间双向、多向的交流沟通机制,而不是政府单向度的宣传。这里隐藏着管好负责人就可以管好内部行政的逻辑。
他指出,最高法院实施的控制并不是代表而是反对占主导地位的多数人,这就是为什么司法审查会被指责为非民主的原因。由此,一个看似较易操作的方法是,政府找到并听取政府决策相关的不同利益群体之代表——无论是个人代表还是组织代表——的意见。
其三,内部行政的好坏,主要是效率问题,外在表现是总体上的行政绩效,即总体上是否令人满意地完成立法者或上级行政机关交代的任务,与之对应的基本是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的政治责任。第三,汇报者出于某种目的故意扭曲或隐瞒了重要的公众意见,该目的可能是汇报者认为需要特别予以考虑某些公众意见而忽略其他公众意见,也可能是汇报者迎合决策者先人之见。其主要是政府机构委派工作人员到现场或者发出书面信函,听取其认定的特定对象的意见。至于纯粹内部行政与外部相对人利益无关,其好坏由行政首长负责的理念,也不是绝对成立的。
而道布斯案裁决,恰恰是最高法院对宪法隐私权的解释。第二,利益代表都是合适的、真正可以为其所代表的利益发声的。
第五,应当以文明价值和审慎理性支撑政府的公共决策及相应的交流。因为,平等尊重意味着不能绝对排斥情绪的、偏狭的、低俗的、错误的意见,而从善则意味着需要区别对待,择其善者而从之。
在密尔、边沁等思想家那里,政治共同体不再被视为由分离的思想聚集一处经过理性辩论形成共同意志,而是被视为使自身利益和效用最大化的个人的集合。本文以下无意对此主题进行全面的触及和铺开,而是针对与人民更多直接交道、与人民福祉更为直接相关的政府(狭义的,即行政),讨论应该通过怎样的制度,促使其更好地回应民意,提升其开放、交流、负责的形象。
可是,有的时候,为什么听取特定个体的意见也会被当作尊重民意的事例?若民意概念就是集合的,排斥个体的,那么,民意是多数人的意愿,还是也包括少数人的,又或者既不是多数的也不是少数的,而是人民形成的共同意愿?又如何判断某个具体民意是多数的、少数的还是共同的?全国和各地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或制定的法律法规,是全国人民或特定地方人民的民意吗?在互联网时代,上热搜头条的意见是不是就代表民意?沉默的大多数(silent majority)是更常见的民意现象吗?本文列出以上问题,并不是要一一予以解答,再对民意给出一个精准的、可以广为接受的定义。甚至,从中可以发现,这些意义——如共同意志或共识、多数人的意志、与国家/政府对立的公众意志、对大众有巨大影响的精英意见——在当代不同语境中也会有所呈现。但是,就此案引起的当下美国民意而言,言其属于反多数,也并不为过。五是听证会,即政府决策事项涉及多方利益主体且各方意见分歧较大的,政府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这个裁决不仅成为美国国内舆论的焦点,也引发全球范围的广泛瞩目。批评是否在理暂且另当别论,首要的是对批评保持宽容,唯有如此,才可能发现公共政策之不足——实质上的不足或者获得认同上的不足,才可能实质上改进公共政策或者通过交流沟通获得批评者的认同。
第二,对特定群体有利的决定有可能存在多种备选方案以及同一群体内部对不同备选方案可能有不同意见。五、结语:如何建构对人民负责2022年是现行宪法诞生40周年。
之所以如此,或许有以下三个理由:其一,内部行政较少直接涉及行政管理或服务对象的利益。二是实地走访、书面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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